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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知识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4-11-7
 

问:对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企业如何处理?
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总会有一部分企业拒绝依法进行的抽查,这个问题已成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一个难点。对拒绝抽查的企业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予以公布、曝光。这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对拒检作出了严格而且明确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上述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拒检企业的产品按照不合格论处,予以公告,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问:销售者对所销售产品的标识有什么义务?
答: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标识义务。销售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验明产品标识,保证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符合相应要求。
    关于销售者对销售的产品保证具有合法的产品标识的义务,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也适用于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进口产品。按照国际上平等互利、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进口产品必须符合进口国的法律规定,这是国际惯例。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既适用于国产产品,也适用于进口产品。对于产品进出口公司以及直接向外商定货的进口商,应当在订立进口贸易合同时,注意产品标识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中文产品名称、中文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要求。

问:什么是产品的保质期和保存期?
答:产品的保质期是指产品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产品的保质期由生产者提供,标注在限时使用的产品上。在保质期内,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或明示担保的质量条件负责,销售者可以放心销售这些产品,消费者可以安全使用。
   
保存期是指产品的最长保存期限。超过保存日期的产品失去了原产品的特征和特性,丧失了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保存日期的最后期限,也称为产品的失效日期。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故此,失效产品或者称为超过保存日期的产品应当禁止销售。

 

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答: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造成财产损害不包括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实际的经济损失,如财产损害的施救费用,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如被损害财产的利润损失。

 

问: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即是对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极有可能给被检验人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对此损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是独立于生产方和购买方之外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企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可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素质,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增大产品的销售量。如果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实,会对企业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乃至会造成损失,也会对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对被认证企业和消费者的损失,作为第三方认证机构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即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还要由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问: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处罚款时,应如何确定作为罚款计算依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
答: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罚款是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然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往往没有帐簿、票据或者隐匿、销毁帐簿、票据,使执法部门难以掌握其违法所得的数额。因此,修改后《产品质量法》将“违法所得”改为“货值金额”,并在第七十二条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产品质量法》的可操作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分为两种情况:(1)违法产品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这里所说的标价,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以价格表、价格签或其他标价方式表明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以该项标价乘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总数量,即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总货值。(2)违法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时不标明产品的价格,此时执法部门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按照与该产品同种类、同型号的市场上销售的合法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此处所说的市场价格,是指在一定时期,同类产品的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

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行政执法机关要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外,其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所谓违法收入,是指因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非法收益。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对构成犯罪的,结合其行为,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各个具体犯罪的共同犯罪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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