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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时有关债权债务的协议是否有效的案例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4-11-9
 

2002年12月,某航运分公司派人到某气体压缩机厂讨债时,发现该厂已分为3家公司,并对所欠债务作了协议规定:分出的乙公司和丙公司不再承担原厂所欠的债务;某气体压缩机厂这块牌子还存在,一直到还清债务;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接了原厂全部员工和设备厂房。

  某航运分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将某气体压缩机厂、

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关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债权人未予认可;由于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新建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偿清某航运分公司债务。

  点评:公司分立时,关于债权债务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不得对

抗第三人即债权人。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时,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某气体压缩机厂明为企业分立,实为企业改制,将债务留

在原企业,而将原企业的优质财产与他人组成新的乙公司和丙公司,这实质上是一种逃脱债务的行为。某气体压缩机厂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不认可的话,分立后的企业与原企业仍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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