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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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未知 日期: 2005-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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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适用情形
法定数字或幅度
1、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合作企业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期限
四十五天内
2、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的期限
三十天内
3、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比率
百分之二十五
4、合作各方经批准,之间可以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地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期限
三十天内
5、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
三人
6、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一次
7、合作企业多少以上董事会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三分之一以上
8、合作企业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有多少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
三分之二以上
9、合作企业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董事或委员的期限
十天前
10、合作企业设总经理人数为
一人
11、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期限
三十天内
12、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的期限
一百八十天前
13、审查批准机关接到延长合作期限的申请之日起,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期限
三十天内
14、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几天起算
第一天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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