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武建中 翟冰松 刘艳珍 发布时间:2003-01-20 10:51:18 曾引起广泛关注的未成年女学生张某状告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日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重审一审判决:被告临汾职业技术学院赔偿该校女生张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1171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退还原告张某学杂费575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诉称:她家住国家级贫困县榆社县农村,出身残疾特困家庭。2000年9月,16岁的她以高分被临汾卫校(现临汾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在县委帮助下贷助学款缴了学费。她所在的102宿舍一女生丢失了20元钱,她因家穷被怀疑,宿舍同学羞辱、殴打她,班主任不制止还卡她舌头,致使她入校40天即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学校给治病并赔偿损失。2001年3月18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张某系未成年人,学校领导及班主任,是得到学生情况最早、最知情的人,由于其疏于教育管理,造成原告精神分裂,有一定责任,判被告赔原告学费750元,付住院费、医药费4723元,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撒销原判,发回重审。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的合议庭经审理、查证、核实,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按规定交纳学费就读,学校即成为原告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着对原告的教育和日常管理职责。原告在同宿舍同学丢钱后情绪反常,被告得知后不能与其进行有效沟通、解决问题和及时通知监护人,以致造成原告精神分裂,对其后果被告理应承担疏于管理的全部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