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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诉讼调解力度 平息纠纷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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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中国法院网 日期: 2004-9-3
    文章页数:[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  发布时间:2004-06-02 11:42:49

        2004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起历时3年多的涉及84户个体经营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终于得到圆满解决。

                           案      情

        这起纠纷缘于一场火灾。火灾发生前,庞乃宏等84人及案外近2000个体经营户与山西省大同市五爱公司的分支机构大世界商场签订租赁合同,从事服装、百货经营业务。2000年12月13日因个体经营户杨玉英用电不当引发火灾。大同市公安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大世界商场过火面积1.44万平方米,受损户1000余户,烧毁服装、服饰、小商品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64余万元。火灾系个体经营户杨玉英摊位,安装宝丽板隔墙上的电表接线柱与钻导线接触不良,产生电弧,局部过热熔流导线,掉落的高温熔珠及燃烧的导线外皮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杨玉英被追究刑事责任。《火灾责任认定书》还认定,五爱公司对下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督导不力,未按照《消防重点单位十项标准》要求进行严格管理,安全检查不到位,对市场内个体经营户乱拉乱接电源线路,擅自用可燃材料装饰摊位,使用电热器具,吸烟等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不制止,对引起火灾负有一定责任。 

                           审      理

        火灾发生后,庞乃宏等84人就火灾赔偿事宜与大世界协商未达成协议,遂于2001年3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将大世界告上法庭,请求大世界赔偿因商场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山西高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对庞乃宏等84人的火灾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火灾损失为18121204元。山西高院经审理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大世界赔偿庞乃宏等84人7248481元。一审判决后庞乃宏等84人与大世界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世界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2002年9月9日裁定驳回庞乃宏等84人的起诉。 

        2002年11月4日,庞乃宏等84人以五爱公司为被告又向山西高院起诉,称:大世界作为出租方和管理方,应当为庞乃宏等84人从事经营提供安全的经营场所,但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大世界系五爱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请求判令五爱公司承担火灾直接损失18121204元;因无法经营而产生的间接损失458625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山西高院一审认为,五爱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为庞乃宏等84人提供安全、正常经营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原告就此提出的请求正当,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火灾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火灾事故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火灾统计程序规定》对火灾损失的认定程序、方式、核定方法等作出规定。庞乃宏等84人请求五爱公司承担火灾损失,依据的是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庞乃宏等84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庞乃宏等84人可待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火灾损失后,再行解决。据此,山西高院于2003年9月2日判决驳回了庞乃宏等84人的诉讼请求。 

                             调      解

        庞乃宏等83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庞乃宏等84人待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火灾损失后才能主张赔偿的观点法律依据不足。庞乃宏等83人请求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赔偿依据,亦不符合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上述情况,合议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二审法院不具备直接改判条件,本案只能发回重审或者调解解决。五爱公司是村办集体企业,代表全村村民利益,案件如何处理涉及村民集体组织的利益。同时,五爱公司强调火灾造成近2000户财产损失,本案如果处理不好,将会引起连锁反映。庞乃宏等五位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着涉讼个体经营户,人员多且分散,情况复杂,意见难以统一。案件事实决定本案调解的难度很大,如将此案发回重审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造成讼累,还会形成社会不稳定隐患。为此合议庭经反复研究,最终取得一致意见,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使这起纠纷尽快得以解决,合议庭的下一阶段审理方向是全力以赴调解,全面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合议庭的审理意见受到庭领导的高度重视,庭领导表示将协助合议庭做好调解工作。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3月29日、4月15-16日、4月27日先后四次为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中,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协调当事人利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因势利导,注意发挥和调动诉讼代理人作用。调解初期当事人情绪对立,双方都有一些过激言行,如五爱公司提出,可以赔偿庞乃宏等84人损失,但是赔偿后收回摊位,不允许继续经营;庞乃宏等诉讼代表人则扬言,如果本案在最高法院解决不了,就自行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合议庭及时制止并对双方批评教育,平息过激情绪,缓解矛盾。 经合议庭反复、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双方激烈对立的情绪有所缓和,均表示愿意作出适当让步。五爱公司应支付庞乃宏等84人多少补偿金是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焦点,合议庭在平衡双方利益基础上,提出最接近双方意愿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合议庭为双方当事人分析各自提出的调解方案利弊,最终以五爱公司给付庞乃宏等84人补偿金9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中,在合议庭的耐心劝导下,当事人双方由情绪对立到坐下来友好协商、互谅互让,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双赢结果。双方对调解协议均表示满意,达成协议意味着既充分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也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和司法为民精神。

                          经     验

        通过这个案件的调解,合议庭认识到,在我国处于改革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思维观念、利益关系都发生着很大的变化,各种矛盾尖锐、复杂,给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带来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调解此案,我们的体会是: 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在调解的方法上,可归纳为“主动、耐心、灵活、开放、保密”十个字。

        主动。主动的主体是指法官,在诉讼调解中,不仅包括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也包括主持调解的法官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法官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地位不同于当事人,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方案时,法官有权提出认为符合本案实际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本案在双方提出各自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合议庭先后提出几个方案。法官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了解案件事实的居中裁判人,诉讼地位相对超脱,对案件是否需要调解可以作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判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与法官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之间并不矛盾,只有在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很难正确看待案件事实,常常片面强调对己有利的一面,忽视对己不利的一面,以为自己主张的都对,能得到法院支持。有的当事人对法律不了解,以为自己先提出调解方案会置自己于不利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分析利弊。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进行风险提示,使双方当事人对诉讼形势及面临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特别是对本案中火灾的成因及责任进行分析,打消双方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想法。并与当事人一起展望履行调解方案的前景,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做到心中有数。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调解的积极性,取得“双赢”的社会效果。

        耐心。在诉讼调解中,法官是居中裁判地位,做好调解工作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法官调解要有耐心,要“上心”,有责任心。纠纷是复杂的,当事人情况千差万别,有的当事人对法官的劝导听不进去,比较固持,因此,调解应当有针对性,根据不同情况开展。调解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不是一次调成的,常常反复多次,这就要有耐心,特别是在当事人互不让步,处于相持状态时,法官更应当耐心,找准解决矛盾的切入点。如果法官没有耐心,会对可能调成的案件作出调解不成的判断,成功往往就在再坚持一下的努力之中实现的。耐心,对法官来说,不仅是一种调解方法,也是审判经验的体现。调解工作存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指的是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法官审案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主观是指作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包括说服教育工作,内容广泛,往往超出案件的本身。做好思想工作是调解成功的关键,要调出一点“人情味”来,为下一步确定调解方向、让步打下基础,这个定式早已为广大法官认同。“人情味”是经过时间磨合出来的,没有耐心很难做到。正因为合议庭法官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灵活。俗话说“一把钥匙开一把锁”,解决不同的问题有不同的方法。灵活性就是调解方法的多样性,为调解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环境,使当事人从紧张对立的气氛中走出来,讨论的是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而不是争辩谁是谁非。在诉讼调解的场所、方式、着装等诸多方面体现灵活性。本案调解场所不局限在法庭,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在法庭之外的场所如会议室、谈话室调解。合议庭成员也不再穿法袍、法官制服,使当事人在精神上放松下来。即使在法庭调解也不拘泥于开庭审判的座次,法官走下法庭、走出审判区与当事人面对面沟通、交流,谈话中准许当事人及相关的案外人插话,与开庭审理相比体现出非正式性,为达成调解协议创造一个宽松与和谐的气氛。调解场所的变化在空间距离上拉近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距离,当事人可以看到法官除公正威严外的另一面。灵活性还体现在诉讼调解时,法官可以不拘泥于程序。有人认为强调程序公正就是把调解和审判对立起来,甚至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应减少调解,这是对程序公正的片面理解。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坐堂问案和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诉讼调解,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两种方式,程序公正的核心不在于采取哪种形式而在于程序是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的灵活性在很多方面简化了诉讼程序,法官还可以走出法庭到当事人的住所和单位去调解,这与巡回审判的思路是一致的。 

        开放。法官审案并不是封闭的,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适度开放。首先诉讼主体以外的人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调解。调解的本质主要不是审判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了结纠纷,而是协调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起到斡旋、疏导作用。协助调解的人可以是审判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也可以是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如专家、律师、当事人的朋友、亲属等,但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调解也体现开放性原则。合议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邀请其他法官(即民一庭领导)参与调解,主要考虑其他法官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可以得到当事人的充分信任,使当事人感到对法院调解的重视;另一方面其他法官比合议庭的审判法官更超脱,在调解中审判法官不便于表态的问题,其他法官可以讲透,当事人也不会产生因此偏袒一方的感觉。参与调解的其他法官不在审判合议庭,更具有居中裁判的特征,可以减轻以判压调的感觉。可以赢得当事人信任,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打下基础。其次,开放性还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既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也超出了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双方从本案的实际出发,着眼现实的损害赔偿与面向未来的继续合作相结合提出的调解方案,既包括五爱公司对已经发生的火灾损失给予84个体经营户适当金钱补偿,还包括五爱公司为84名个体经营户联系贷款解决今后继续经营的启动资金问题;还有免收若干年摊位租金,优先进入五爱公司开发的新商业楼经营等内容。五条调解协议中有三条是有关双方今后合作达成的意向性条款。这些内容与判决相比更加务实,能够解决判决中解决不了的问题,为双方今后发展打下基础。再次,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包括具有现实履行内容的协议,也包括一些不具有现实履行内容的意向性协议,从法理上讲调解协议内容既可以是具有现实履行内容的本约也可以是不具有现实履行内容的预约。合议庭认为只要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就应予以确认。

        保密。调解的保密性是不可少的。如对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未经当事人同意,法官不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与一方当事人的谈话内容;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协议中订立保密条款,承担保密义务等。法官为当事人保密是对当事人的尊重,是坚持调解自愿原则的体现。在保密的情况下,不会限制法官进行调解,反而会使法官能够听取到更多的真实意见,更好的把握调解方向,预测调解的结果。忽略保密性,不仅会造成当事人有话不敢向法官说,还会影响法官在调解中的公正、诚信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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