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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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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未知 日期: 2004-10-19
    文章页数:[1]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5年1月27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深化高等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现就高等学校出售学校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高等学校应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结合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办学规律,建立新的高校住房制度。要改变住房建设投资主要由国家、学校统包和福利性分配住房的体制,建立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学校、教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体制;逐步改变由学校建房、分房和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要结合高校实际,全面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继续坚持多渠道集资建房,稳步出售学校部分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建设,推动教职工住房的解困和改善。

      高等学校在切实做好建立住房公积金和租金改革等项工作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校实际,稳步进行出售学校部分公有住房工作。在这项工作中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保留必要数量的公有住房供在职教职工租用。为保证高等学校当前和长远办学的需要,各校应结合本校实际,按中期发展规划,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一定的区域,在此区域内的住房专供在职的部分一线教学、科研、管理人员和引进人才租用。这部分住房一般不低于按在职人员编制计划所需教职工住房总量的30%。
      下列公有住房不宜出售:
      (1)已经建在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体育运动区及其近、远期规划区域内的住房。
      (2)三层楼房以下的住房、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以及有历史纪念意义的或属文物需保留的住房。
      (3)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不能出售的住房和经住房和经改建开发可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住房。

     二、稳步出售部分公有住房。为保证高校教学、科研工作高效率地开展,保证高校正常办学秩序和良好的育人环境,除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保留的住房区域不宜出售之外,高校可以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适当的区域,做为出售住房区,稳步向本校教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教职工购买此区域内的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购房后不能改变住房用途和赠予他人;购房5年后可以出售,但只能售给学校。

     三、除上述一至二条涉及的住房外,高校其它有住房可以按地方政府规定的售房政策出售给学校教职工。

     四、高校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程序。高校应充分考虑学校长远发展需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做出售房规划方案(附校园规划及售房规划图),先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经所在城市政府批准,按地方房改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房。
      凡未报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出售了部分公有住房的学校,应抓紧向主管部门补报售房规划方案,经审核同意后,再按地方有关房改政策规范。

     五、售房资金管理。高等学校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按规定比例上交财政。上交财政的资金,按住房产权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学校出售其他公有住房收入,归学校所有,纳入学校住房基金。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以上意见,供高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中参照执行。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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