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服务中心 法易通 全国最大法律法规库查询
将本站加入收藏
在线咨询 案件委托 律师库 合同范本 法律文书 诉讼指南 案件大全 常用法规 法律论文 法律窗 法律人才 政法黄页
民事 经济 行政 刑事 企业法律服务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国家赔偿 刑事违法 刑事犯罪 犯罪处罚 法律论坛
劳动争议 婚姻家庭 继承收养 交通事故 医疗纠纷 知识产权 房地产 合同 金融 贸易 消费者 担保 仲裁 律师服务
您当前位置:重庆律师在线 -> 案件大全-> 行政案件 向下滚屏

“金华火腿”商标行政案一审宣判

站内搜索
相关主题
  • 房屋被母亲骗走 10龄童告赢房地产部门
  • 长沙市民质疑“禁摩令”案二审开庭
  • 武汉私立学校倒闭百余学生告市教育局案二审
  • 170余万5年难收回 建筑公司告赢财政局
  • 律师写信给法官联系案源被吊销执业证
  •  
    作者:未知 原出处:中国法院网 日期: 2005-1-4
    文章页数:[1] 
       由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批复。日前,一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华火腿”商标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因浙江省金华市生产金华火腿的其它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包含“金华火腿”字样的商品标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并请求工商部门给予确认。浙江省工商局就“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了《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认为“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方式。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

        一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其中“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金华”是地名,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依法正当使用。同时,“金华”并非一般地名,由于“金华火腿”为该地特产之缘故,该地名已具有地理标志的含义。“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属于特定区域的、公共的知识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金华火腿”作为地理标志,具有标示产品来源于原产地域,并以此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功能。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是基于该地理标志的上述功能,其使用具有自身的正当目的,不能推定有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混淆的恶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以在实际使用中使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并无违法之处。

    文章页数:[1] 

    版权申明:除部分特别声明不要转载,或者授权本站独家发布的文章外,大家可以自由转载本站的原创文章,但原作者和来自本站的链接必须保留,文章版权归本站和作者共有。
    转载要求:转载之图片、文件,链接请不要盗链到本站。
    特别注意:本站所有转载文章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评论 打印 刷新 返回顶部 关闭

    网名: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合作发展 | 广告服务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Copyright 2003-2006 www.newcq.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易通重庆律师在线 | 四川律师 | 上海律师 | 广东律师 | 江苏律师 | 湖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