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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泸州市工商局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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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1-10
    文章页数:[1] 
      「案情」

      原告: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彬,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天琼,局长。

      1998年10月,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对原告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王氏牌“川酒王”系列产品进行查处,发现原告自产的“川酒王”瓶装酒的包装礼盒上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几个字。被告认为原告主观上虽无仿冒“五粮液”酒的故意,但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酒的质量、制作、成份与“五粮液”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消费者或虚假宣传的成份,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未经听证程序,遂于1998年11月4日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泸市工商检处字(1998)第023号处罚决定:没收销毁王氏牌“川酒王”礼盒3200个,监督撕毁350件酒的礼盒;罚款50000元;责令清理换回印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川酒王”礼盒。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泸州市最大一家以酒类生产、销售为主的民营企业,其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系列在外观设计上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生产的“五粮液”瓶装酒有鲜明差异,毫无相似之处;且在外包装上清楚地标明产地为泸州,生产厂家为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其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但并非意在造成与“五粮液”酒相混淆。“特具五粮液风格”这句话本身就明确说明“川酒王”不是“五粮液”酒,具有的仅仅是“五粮液”所代表的那一种浓香型白酒的风格。“五粮液”酒只是我国4种浓香型白酒代表中的一种,如同“泸州老窖”酒是浓香型曲酒的一种代表酒一样。“川酒王”也属浓香型,具有“五粮液”的风格是客观自然的。所谓“特具五粮液风格”只是浓香型曲酒的另一种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3)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者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为前提。但事实上王氏牌“川酒王”不可能与四川省宜宾五粮酒厂生产的“五粮液”酒相混淆,更不可能被误认。被告认定原告在其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就具有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的成份,构成不正当竞争,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告据此作出的没收销毁包装盒、责令清理包装盒、罚款5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处罚应为无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处字(1998)第023号处罚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五粮液”酒系国家级名酒,享誉中外,依法应受保护。其配料及生产工艺均具有独特性,不容许其他酒类厂家、商家随意使用“五粮液”三个字。原告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酒采用的是泸型酒(即泸州老窖酒型)的传统工艺。原告在其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包装盒简介中写上“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主观上虽无仿冒“五粮液”酒的故意,但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酒的质量、制作成份与“五粮液”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或虚假宣传的成份。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法合理,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处罚程序并不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对原告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王氏牌“川酒王”瓶装系列酒查处时,仅以“川酒王”瓶装酒的包装盒上的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为由,不顾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系列在外观设计、外包装盒上标明产地、生产厂家均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具有鲜明差异,毫无相似之处的事实,且未收集他人将王氏牌“川酒王”酒误认为是“五粮液”酒的证据的情况下,即凭主观推定出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酒质量、制作成份与‘五粮液’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或虚假宣传的成份”的结论,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予行政处罚,显属是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但不能法庭举出告知原告申请听证权利及原告放弃申请听证权利的证据。被告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申请听证权利,未经听证程序,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其处罚行为无效。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1、3目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处字(1998)第023号处罚决定。

      诉讼费2210元,由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违德(违反公认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损人利己、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特征。凡具有这些特征的商业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查处。《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因此,引人误解或虚假宣传的商业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告即是把原告的产品简介中具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认作“引人误解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加以处罚的。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客观全面判定,不能仅依行政执法者的主观认为来判定。本案原告生产销售王氏牌“川酒王”瓶装系列酒,其包装、装璜与“五粮液”酒相差很大,不会引人误解为“五粮液”酒;外包装上标明的产地、生产厂家也不会引人误解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的产品。外包装盒的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文字,是否足以引入误解或虚假宣传为“五粮液”酒呢?只要看一下该产品简介的全文就清楚了。该产品简介载明:精制川酒王酒(精制老窖、精制特曲等)是我厂高级工程师采用泸型酒传统工艺与现代科学配方酿制,精心勾兑而成,特具五粮液风格,且酒味醇和绵柔,回味悠长之特点,采用豪华而造型特殊之包装。此新产品是宴会和馈赠的上乘佳品。“特具五粮液风格”几个字的字形、体积、色彩与简介的其他文字无异。由此可知,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瓶装系列酒外包装盒中印制的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几个字就使人误解为中国名酒“五粮液”酒的证据是不确实充分的。“五粮液”酒同“泸州老窖”酒一样,只是我国4种浓香型白酒代表中的一种。全国白酒生产企业逾万,生产的白酒属于哪种浓香型,即具那种浓香型的风格。绝不是因为具有“五粮液”浓香型风格的白酒就是“五粮液”酒,具有“泸州老窖”浓香型风格的白酒就是“泸州老窖”酒。因此,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瓶装系列酒具“五粮液”风格的浓香型,就是虚假宣传的证据显然不是确实充分,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他人误认为原告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瓶装系列酒是“五粮液”酒或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生产的酒的证据,一是说明被告根本收集不到这方面的证据,二是说明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引人误解或虚假宣传只凭主观感觉,不依据客观事实。“我说你是(或我认为你是)不正当竞争就是不正当竞争”,这种行政作风,是典型的霸王行政作风,靠这种行政作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正确性值得怀疑。本案法院以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主要证据为由,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二、无效行政处罚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无效行政处罚,是无效行政行为中的一种。凡不具备合法、有效条件的行政行为都是无效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凡应经听证程序而未经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即是“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方可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从行政相对方处所获得的一切(如罚没款物等)均应返还相对方,所加予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方所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赔偿。总之,行政处罚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应属“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应属“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应为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行政处罚无效。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可判决宣布无效,只规定了判决撤销,故本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无效行政处罚行为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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