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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起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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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1-10
    文章页数:[1] 
       案例

        1978年3月,吉某与徐某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吉A.198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1990年,吉某与李某相识结婚,婚后生一女吉B.1993年,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吉B由李某抚养。此后,吉某独自一人生活。1998年,吉某患食道癌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徐某前去照料。1999年12月8日,吉某与徐某自愿复婚,并举行了复婚仪式,此时吉某已处于癌症晚期。12月16日,徐某向镇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印有吉某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镇政府根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但吉某所持结婚证日期与徐某的不一致,分别被错填为1999年3月30日、3月10日,且吉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被镇政府遗失。2000年2月17日,吉某办理公证遗嘱,将自己位于南京的一套房子及家用电器留给徐某。存款4万元,2万元归吉B继承,另外2万元分别遗赠给自己的两个胞弟(因吉A已参加工作,吉某在遗嘱中未考虑其继承份额)。3月24日吉某病故。吉B与徐某因遗产继承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吉B发现徐某持有的结婚证日期与吉某的不一致,即向民政部门反映。镇政府以吉某无婚姻状况证明和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41号决定:撤销吉某与徐某的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徐某申请行政复议,镇政府经复议认为4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作出42号决定:撤销41号决定,结婚证日期更正为1999年12月16日。吉B不服,以镇政府的行政登记及变更登记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没有收到合法的申请、证件及证明的情况下,给吉某、徐某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徐某提供了申请书,但申请书上没有吉某的签名及所按指纹。被告辩称发证时间是1999年12月16日,由于承办人笔误而写成3月10日和3月30日,以及吉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被遗失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镇政府发给徐某与吉某的结婚证无效,同时撤销了镇政府第41号、42号决定。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吉B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吉B的起诉。

        点评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一致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不正确,应当撤销原判。但是,对于撤销原判后如何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撤销原判,维持镇政府第42号决定和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理由为,吉某与徐某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举行婚礼、一块生活及办理公证遗嘱的行为体现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思。镇政府在婚姻登记中即使存在一些差错,也不会影响双方婚姻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吉B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镇政府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吉B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吉B的起诉。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婚姻家庭的立法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告资格,指起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中心问题是确定争议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并未直接概括和界定出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因此,理论界对原告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分析论证,形成了“条件说”、“限制说”、“利害关系说”等不同观点。原告资格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的人到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的发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确立了这一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类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定的利害关系标准和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权利性质分析,原告吉B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原告不是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镇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权,这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吉某与徐某。被上诉人吉B是吉某与前妻李某的婚生女,虽然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结果,影响其对吉某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这种间接的影响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二,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原告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现实的影响,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赖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虽然,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继承的份额,但这种影响是站在案件发生结果的角度上考虑,依赖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原婚姻登记行为无法补救这一特定条件。因此,在镇政府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第三,婚姻登记过程中的行政程序违法与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婚姻关系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情况下对婚姻问题应当贯彻的是当事人意志的原则,除非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赋予他人的干预权。例如,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因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利害关系人或者基层组织可以要求民政部门查处。但本案不同,徐某与吉某结婚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且已领取了结婚证,不存在无效情形,问题仅仅是婚姻登记过程中有关手续和行政机关的程序问题,且这种行政程序中行政行为瑕疵或违法并不能直接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也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原有的民事权利。综上,本案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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