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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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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2-12
    文章页数:[1]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些排列顺序,亦应视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但是首先,这些人员应当是有监护能力的.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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