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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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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2-12
    文章页数:[1] 
        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营造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证券法》规定了在股票交易中的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1、  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三、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联系。
    四、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1、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  挪用客户所委托的买卖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  私自买卖客户账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的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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