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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对出具报告的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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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2-12
    文章页数:[1]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具有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分部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与“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民事责任有所重复。但是,两者规定的侧重点不一样,一是主观条件不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不仅仅包括了故意的情况而且也包括了非故意的情况,而后者仅仅是故意情况;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主体为机构和个人,而后者仅仅是机构。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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