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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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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2-14
    文章页数:[1] 
        1、长期与短期的财产管理。与信托相比,委托比较适合于短期的财产移转与管理。委托关系原则上在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即消灭。与委托关系比较,信托因有法院的介入运作,受托人可在情势变更时申请法院变更信托条款,以及受益人可申请法院将受托人解任而可解决此类问题。

        2、弹性空间。(1)信托可以遗嘱方式设立且法院还可以补充指定受托人。委托则仅可以采取合同形式。(2)信托较适合于多数人委托的设计。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因之取得名义上的所有权,而享有完全管理处分权。这在实务上比单纯委托提供更多弹性便利而适于用在多数人委托管理财产的场合。(3)信托财产的特殊保障。在实务上,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追及性及同一性,信托下受益人与委托下委托人的地位事实上相去不远,甚至在某些方面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还逾越委托人(即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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