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财产的归属。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2、归属权利人的权利保全。我国《信托法》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信托即使终止,在终止之时至信托财产向其归属权利人完全转移之前,信托仍作为继续存在,这时存续的信托关系是一种法定信托,以保护归属权利人的财产,和完全处理信托的残余事务。受托人在此期间仍然享有各项信托权利,并负有各项信托义务,在这一管理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受益权,应当交付给确定后归属权利人,无论该人在这一关系终止之前是受益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或其他人。
3、债务归属。我国《信托法》第56条规定:“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信托财产中包括因信托事务处理而产生的债务等消极财产,受托人个人负有补偿的义务,在信托存续中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向债权人补偿,信托终止时则成为剩余债务。在有特别约定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更替更改合同。在没有特约时,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必须继承对债权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受托人承担该责任后,对受益人可以通过变卖信托财产或设立信托财产担保权。没有相应的受益人时,可以拒绝积极财产的转移。
4、受托人可行使报酬和费用补偿权。我国《信托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实行的强制执行或拍卖手续,即使在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已编入归属权利人的一般财产也可以继续执行。
5、信托事务的最终计算。我国《信托法》第58条明文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