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根据《信托法》第14条规定的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外,信托财产还包括下列各项由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1、由委托人增加的财产。由于各国合同法均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而变更标的数量条款,就信托合同而言也是如此,因此增加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2、由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如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所采取的是出卖或互易方式,那么该项处理必然以使其取得其他财产(金钱或实物)为结果。受托人通过处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在性质上仍属于信托财产。
3、由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如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能够有效地进行,那么该项财产在这一管理的过程中一般会产生一定的收益,并且这种收益也表现为一定形态的财产。
4、由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灭失、毁损而取得的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凡信托财产灭失或毁损,如果是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则依法应当由该第三人赔偿;如果是受托人的过错所致则依法应当由其自行补偿。这种赔偿和补偿,能够导致一定财产的汇集,并最终导致受托人对该项财产的取得和占有。受托人因此而取得或占有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信托财产。
5、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所有人身份而取得其所有权,因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发生添附而形成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