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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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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2-14
    文章页数:[1] 
        信托一经有效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信托法赋予信托财产三个方面的效力: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1、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性

        分割的本质在于分离所有权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所有权的管理及因管理所产生的责任由受托人承受,而所有权的利益部分则由受益人享有。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委托人一旦将其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权利,从而此项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但只是信托财产名义权利人,不能享有受益权,因此信托财产实际上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这就是所谓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虽然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但任何一方对信托财产都不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由此使信托财产又成功地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之外。

        3、信托财产的同一性(物上代位性)

        所谓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是指信托财产的范围不仅限于委托人当初交付信托的财产,凡信托管理中所取得的一切财产也构成信托财产,须继续保持独立性。因信托管理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包括两部分:(1)原信托财产(即委托人最初交付信托的财产)的收益;(2)原信托财产的代位物。

        同一性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其形态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由此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收益和变化了的形态,应继续保持独立性并为受益人利益继续进行管理处分。信托行为成立阶段中信托财产根据信托行为决定,与之相反,信托成立后的信托财产的范围由物上代位原则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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