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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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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2-28
    文章页数:[1]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的规定,现摘抄如下:

    一、对于行为人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犯罪分子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前罪判处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四、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又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六、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七、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八、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九、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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