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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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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3-1
    文章页数:[1]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歧义纷呈的概念。从最广义上说,证明责任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证明责任问题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和条件;二是未能有效履行证明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诉讼史上最著名的举证责任原则是罗马法的“谁主张,谁举证”。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具有种属关系的概念,由于提出充分和有效的证据是诉讼的关键,证明责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举证责任。当事人主义诉讼和职权主义诉讼对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尽相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基于不告不理、无罪推定和消极裁判的原则,责成原告即控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检察官有责任提出证据并进行履行说服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并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于辩护自己无罪和罪轻不负举证责任。但英美法也确认为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应就某些特殊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对实施正当防卫等作积极抗辩,辩护受胁迫、对方挑逗、适用免责条款以及精神障碍等,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职权主义诉讼,在确认检察官负举证责任的同时,重视法官的审理义务,因此,对检察官举证责任的要求低于当事人主义。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条件下,检察官未能达到无合理怀疑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在职权主义条件下,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只要能达到某种程度,即使不能使裁判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也不一定会败诉,因为法官会利用职权自行收集证据。同时由于法官的积极审理功能,检察官的说服责任也较轻。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共同责任。但由于三机关职能不同,是不同的诉讼证明主体,因此它们所担负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性质和内容也不相同。检察机关因其控诉职能,对控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由举证责任派生出一定的取证责任。为保证侦查取证的效率和效益,这种取证责任部分由公安机关承担的。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法院有义务采用法律所允许的必要手段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因此也承担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因法院担负的裁判职责而表现为审理义务,这是证明责任的个性。  
      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权利,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某些特殊原因如追究某类难以证明的犯罪的特殊需要,法律要求被告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外,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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