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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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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3-1
    文章页数:[1] 
        意见规则,或称意见排除规则,是对抗制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但其精神同样适用于非对抗制诉讼。
        意见规则将作为证据的陈述分为两类:一类是体验陈述,指陈述人就自己所体验之事实而作的陈述;另一类是意见陈述,指陈述人以其特别知识和经验,陈述其判断某一事项之意见。前一类陈述为证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后一类陈述为鉴定人的陈述。意见规则就是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
       意见规则确立的理由是:1.认定事实、作出判断系法官职责所在,证人责任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材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判定职能。2.法庭需要证人提供其经验事实,而意见和推测则非证人的体验,因此并无证据用途,而且容易导致立证混乱,可能会因提供有偏见的推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意见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区分事实和意见。一般说来,观察体验的情况为事实,推测、判断的陈述为意见。但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关系密切,难以完全分开。因此,对于直接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排除。例如,1.相比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2.某种状态,如车辆的快慢、人的感情等心理状态。3.年龄与容貌。4.气候。5.物品的价值、数量、性质及色彩。6.精神正常与否。7.物的占有和所有等。这些事实情况,实际上难以用非判断方式来表达。因此可以视为意见规则的现实性例外。台湾学者陈朴生在其所著《刑事证据法》中举两例说明二者的区别:一例是证人于车祸发生时,并未在场,仅事后经过现场,竟称被害人并非穿越轨道,而被辗毙,系出于推测,又没有说明其根据,属于意见陈述,应予排除;第二例是,证人被询问:“你看见被告时,是否酒醉?”证人答:“我看见他人手持酒瓶,走路颠倒有酒醉的样子。”则因其体验的事实,本含有推断的要素,不是单纯的意见和推测之词,因此不适用意见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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