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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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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3-18
    文章页数:[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 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侮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 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 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 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
    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 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 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 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 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 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 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 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 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 、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 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 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 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 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 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 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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