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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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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3-18
    文章页数:[1]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一、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汽枪子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

    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1、2、3、
    6、7  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4、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且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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