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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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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4-11
    文章页数:[1]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

        三、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

        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件中提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务人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债权人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该条中提及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是指债务人因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利除外。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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