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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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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4-11
    文章页数:[1] 
        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履行的主体应当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应当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义务,合同的债权人按合同规定,享有追索债权的权利,这是对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执行主体的基本要求。凡是国家法律、政策、计划要求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合同,合同性质决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必须亲自履行的合同,合同债务人都必须亲自履行,而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但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也可能是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履行权或债务,这种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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