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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提存标的物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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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4-11
    文章页数:[1] 
        债务人提存的程序标的物分以下几步:

        第一,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3、存在提存原因的证明材料;

        4、提存受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5、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6、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受理或不予受理。公证处收到申请后,通过询问申请人和初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决定受理:

        1、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或担保义务;

        2、存在提存的原因;

        3、申请事项属于该公证处管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

        做出受理决定的日期为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应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三,审查。公证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1、《提存公证规则》第9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2、提存人的行为能力的清偿依据;

        3、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

        4、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5、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等,是否适宜提存;

        6、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第四,提存或不予提存。在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具备提存的原因、条件以及标的符合法定要求,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时,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时,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交提存人核对。公证员、提存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名。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以保全证据,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

        第五,提存的公告及通知。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第六,提存日期。《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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