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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婚索财,于法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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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6-17
    文章页数:[1] 
        张山与李月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相识,并于同年5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应李父要求,张山送给李月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两枚及人民币1万元作为财礼。后张山赴甘肃经商,2月后,张山到李月家要求与李月办理结婚登记,因李月父母听说张山有一姐姐从小痴呆,恐为遗传病,故不同意双方去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张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月解除婚约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李月返还1万元人民币及金银首饰,并赔偿张山因订婚及为结婚登记支付的往返路费2000元。
      而李月则认为:张山并不想与她解除婚约,自己也无返还“财礼”的义务,因自己已与张山同居过20多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张、李二人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的“财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被告应当酌情返还,至于原告为订婚和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路费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了让李月返还给张山人民币一万元及所赠的金银首饰,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民事案件。
      婚约,是男女双方为今后缔结婚姻关系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我国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男女结婚以双方的结婚登记为法律依据。因此,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当然,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并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因婚约而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一般来说,在订立婚约前后,一方收受另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往往具有借婚索财的性质。依我国婚姻法之规定,此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在离婚时,也是要酌情返还的。所以订婚后因故未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的,让收受一方酌情返还,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在订立婚约时的大额财物赠与通常不是出于赠与人的内心自愿,而往往是迫于社会习俗的压力。赠与者也常因送出大笔财礼而陷入生活的窘境。因而这种赠与通常是附条件的赠与,即一方赠与给另一方财物,是以将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的,将来若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的一方就应酌情返还。这种认识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对减少借婚索财,骗财现象的发生,缓和社会矛盾是有积极意义。因此,本案的处理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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