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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计划生育第二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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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6-17
    文章页数:[1]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对上海地区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具体规定指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岁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如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除上述五条规定以外,本市农业人口中符合系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认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个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个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因患不育症,按规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视为生育第二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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