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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的法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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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6-20
    文章页数:[1] 
        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的法律性质,应为如下六性:担保物权性、法定性、占有性、二次效力性、替代性、可分性。
      一、 保物权性
      首先,留置权为物权。关于留置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认为其是债权的特别效力,瑞士、日本等国民法认为其是物权,我国学者通说认为留置权是物权。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留置权的物权性体现在:它是直接以物为标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留置权人得排他地占有留置物,其不仅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且可以对抗一般第三人,具有物权对世的效力;留置权人于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支配留置物,可以直接从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而无须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但留置权没有物权请求权,此点显示出留置权的物权性较为薄弱。而且留置权是债权人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权利,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不能存在自己的留置权。因此,留置权为物权中的他物权。
      其次,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留置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其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受偿为目的,而不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因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的限制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一般特征。留置权的限制性是指留置权为限制物权,不具有物权的全部内容,仅是对留置物的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而不能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留置权的从属性是指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随主债权的成立而成立,消灭而消灭,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主债权的范围;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留置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而其价值存在时,留置权人仍可以就该价值行使权利,也就是说留置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代替物上。
      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法定性并不仅仅是根据传统物权法基本原理“物权法定原则”得出的结论,它还指留置权是依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直接发生的,并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如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均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在我国,对留置权法定性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体现为留置权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留置的合同关系,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来料加工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未作规定的其他合同关系不适用留置权。①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有广泛的市场。我国《担保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的合同种类。其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这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种类中才可以行使留置权,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其立法理由为从整体的法制水平考虑,不少公民、组织法律意识不高,法律观念不强,如果只规定符合某些条件,就可以行使留置权,易产生留置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立法例是不妥当的。理由为,第一,留置权的法定性并不能理解为法律规定在何种具体的合同中适用,而是表现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当然发生,不能由当事人来约定;第二,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行使要件既能使债权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当然取得留置权,保障其利益实现,又能防止对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并不易产生留置权的滥用;第三,法律不可能完全规定出在何种具体合同中适用留置权,因为合同关系是在不断发展的,实践中的合同也并非都是典型合同,因此明确规定留置权适用合同种类的封闭式立法例,易使法律难保稳定性,在实践中也难以施行;第四,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对留置权的发生所需具备的法定条件作了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第29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其并没有局限地规定于某几种具体的合同种类。虽然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也就某些合同中的留置权专门作了规定,学者将之称为特别留置权,但这并不影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般留置权的发生。由此可以看出将留置权的法定性理解为具备法定条件时当然发生而不是具体规定适用的合同种类,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相符,也适应我国社会实践和发展的需要,我国对留置权的立法也应作此解释。
      三、留置权以合法占有标的物而设定
      在实践中,享有留置权的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先,而享有对该项财产的留置权在后。即基于占有而产生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而产生占有权。因此,留置权以债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要件,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没有一般物权那种追及的效力。留置权人在债务人无故拒绝履行债务,其合法占有的留置物又因他人侵权丧失占有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如提起诉讼,只能基于原来的合法占有提起返还之诉,而不得基于留置权请求该物的返还。这里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指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而不是指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都有对准物权——占有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对占有没有专门规定,留置权占有性效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于我国法律对占有制度的明确和完善。
      四、留置权为能够二次发生效力的权利  
      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为对标的物的留置,它具体指留置权人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留置权人就其所占有的留置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前有继续占有的权利,有权依法排除债务人、第三人等基于物权或债权的返还请求权。留置权的第二效力为行使优先受偿权。它具体指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一定期限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可以依法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这是留置权的根本效力的最终效力。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性,使其成立和实行相分离,这是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之一。留置权发生第二次效力时,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体现于留置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五、留置权的担保可替代性
      所谓留置权的担保可替代性是指债务人可在宽限期内,提供相当的担保,来请求消灭留置权,即留置权被相当担保所替代。这里的相当是指新出具的担保其价值应与被担保债权相当,而不一定与留置物本身的价值相当。但当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时,则新出具的担保可与留置物价值相当。此点被采用物权性留置权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所规定。例如,日本民法第301条规定:“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7条规定:“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瑞士等国民法亦有类似规定。这是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物的价值可能远大于债权的金额,且有可能为债务人所急需,从公平原则出发在法律上规定此点弥补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之不足。以上各国和地区的民法都将其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以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为已足,而不需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我国《担保法》第88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为留置权消灭原因。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将债权人承诺即债务人需与债权人协商一致,作为留置权可担保替代性的前提。笔者认为此点不妥,因为留置权的成立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目的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只要债务人为债务清偿,已提出相当的担保,就能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公平原则考虑,债权人无拒绝的必要,在法律上也不应赋予债权人此权利。否则在实践中会因债权人的无故拒绝接受而有损债务人的利益,且不利于物的充分及时利用,于社会公益不利。因此,留置权的可担保性以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为已足。当然,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不相当,而债权人自愿接受的,不在此限。
      六、留置权不可分性的突破
      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权人于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担保物的一部分灭失时,其余的部分仍然担保债权的全部;(2)在担保物因共有的分割分别属于数人时,其分割的各部分仍各担保着债权的全部;(3)担保物权与所担保的债权不得分开单独让与,二者只能或者共同让与,或者一个让与而另一个消灭;(4)债权的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消灭时,担保权人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担保权;(5)债权的一部分让与时,担保物权并不能因之而分割。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学者们大都认为其也具有不可分性。有的学者认为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债权人在其债权全部受清偿以前,仍得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量权,而债务人无权主张减少留置权的拘束力。①有的学者认为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由留置权的效用决定的。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因此,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只有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②关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日本民法第296条规定:“留置权人于债权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2条亦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瑞士民法没有类似明文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85条明文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突破了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的特点,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面的利益,不拘泥于传统的民法原理,具有可取之处,笔者极为赞同。理由为:第一,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像抵押权、质权那样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约定的,因而实践中常出现留置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权金额的情形;第二,留置权具有二次效力性,虽然债权人只能留置相应价值的财产会削弱留置权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的第一次效力,但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一定期限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将留置的相应财产变价优先受清偿,能够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而不至于因突破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第三,若坚持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则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也不利于物的充分及时利用,与实现物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物权法目标相矛盾;第四,留置权具有担保可替代性,假设固守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也会因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从而使留置权不可分性的效力形同虚设。由此可见,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实无存在的必要,我国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对传统的担保物不可分原则有所突破,目的在于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公益,债权人可以充分保障其债权,债务人也不至于被占有更多财产,以便将多余财产投入消费或流转,发挥其经济及社会效用。因此,我国的立法例是先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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