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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06-1-6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子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8-4。
  法定代表人彭建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小刚,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子冰,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一、武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摄影作品出租、出售的企业,依法对编号为BV2-0525、BV2-0492、BV2-0540、BV-0204、CPMH-0373、CPLMC-4313、CPMH-0431的七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上述七幅摄影作品在其网站上使用,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编号为BV2-0525、BV2-0492、BV2-0540、BV-0204、CPMH-0373、CPLMC-4313、CPMH-0431的七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在重庆市市级新闻媒体《重庆晚报》、《重庆日报》或在其网站上连续10日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75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对编号为BV2-0525、BV2-0492、BV2-0540、BV-0204、CPMH-0373、CPLMC-4313、CPMH-0431等七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1、编号BV-0204、CPMH-0373、CPLMC-4313、CPMH-0431四幅摄影作品的创作说明。
  2、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经字第07526号摄影作品登记公证书。
  3、原告在《景象图片库》中公开发布的编号为BV2-0525、BV2-0492、BV2-0540的摄影作品。
  4、BV-0204、BV2-0525、CP LMC-4313摄影作品底片。
  5、CPMH-0373、CPMH-0431、BV2-0492、BV2-0540摄影作品光盘。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
  6、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02780号公证书。
  第三组: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7、2005年3月1日,原告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
  8、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复印件;
  9、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两张图片:《知音天下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欢迎您》复印件;
  10、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第64号文件《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函复印件。
  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七幅摄影作品是事实,但该七幅摄影作品是重庆网逸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被告并不知道重庆网逸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在其网站上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无过错。2、被告在其网站上对该七幅作品的使用仅是一般使用,并非用于商业宣传,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也未从中获利。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对人身权的救济,即使构成侵权,也仅是侵犯的财产权,不存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抗辩其不侵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
  1、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重庆网逸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书》。证明网站的建设单位是重庆网逸信息开发有限公司。
  2、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传真信函。证明被告就摄影作品侵权事宜曾与原告代理律师进行过沟通。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创作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对编号BV-0204、CPMH-0373、CPLMC-4313、CPMH-0431的四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8、9、10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由谁提供图片,但能够证明重庆网逸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是为被告公司制作的网站页面,被告对网页上使用的图片负有审查义务。对证据2即传真信函原告确认收到,并称双方曾协商过,因协商未成原告才诉至法院。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此又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日,其经营范围:摄影作品、正片出租、出售、摄影及相关的设计、咨询服务等。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称,其对摄影作品BV2-0525、BV2-0492、BV2-0540、BV-0204、CPMH-0373、CPLMC-4313、CPMH-0431享有著作权。2002年9月23日,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上述编号为BV2-0525、BV2-0492、BV2-0540的三幅摄影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2-G-181号”, 北京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2002年10月18日,北京市公证处对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2-G-181号”的 《作品登记证》进行了公证。对未进行版权登记的另外四幅摄影作品,其中编号为BV-0204、CPLMC-4313的两幅摄影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底片,编号为CPMH-0373、CPMH-0431的两幅摄影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刻录的光盘。2005年6月10日,作者宝山、路毅、周延直分别就未进行版权登记的四幅摄影作品写了创作说明。作品编号为BV-0204的作者宝山创作说明的内容:“由于业务需要,我公司委托摄影师宝山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作品(1997年5月拍摄于长江三峡),按照双方的约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作品编号为CPMH-0373、CPMH-0431的作者路毅创作说明的内容:“由于业务需要,我公司委托路毅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作品(图片编号为CPMH-0373的作品于2003年3月3日拍摄于美好景象公司摄影室,图片编号为CPMH-0431的作品于2003年3月16日拍摄于北京西环住宅公寓),按照双方的约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作品编号为CPLMC-4313的作者周延直创作说明的内容:“由于业务需要,我公司委托摄影师周延直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作品(2001年1月拍摄于北京琉璃厂),按照双方的约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
  2004年3月9日,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称,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发现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情况。据此,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原告公司的204室操作计算机,打开计算机,点击I n t e r n e t E x p l o r e r浏览器,进入搜狐首页,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cqncits.com/”进入,点击“旅游常识”、“精美图片”、“精彩连接”下“特定产品”进入,获得了被告正在使用的原告的编号为BV2-0525、BV2-0492、BV2-0540、BV-0204、CPLMC-4313、CPMH-0373、CPMH-0431的七幅摄影作品,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七副摄影作品进行了打印并保存在相应的软盘里。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02780号公证书。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等。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的BV2-0525、BV2-0492、BV2-0540三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三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下面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原告对BV-0204、CPLMC-4313、CPMH-0373、CPMH-0431四幅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被告对原告未经版权登记,仅有底片和光盘的BV-0204、CPLMC-4313、CPMH-0373、CPMH-0431四幅摄影作品认为还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为证明其对BV-0204、CPLMC-4313、CPMH-0373、CPMH-0431四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向本院提供了底片和光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底片和光盘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就证明目的发表了意见,但没有提出反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底片和光盘足以证明其对BV-0204、CPLMC-4313、CPMH-0373、CPMH-0431四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认为,其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是事实,但系重庆网逸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建设网站时使用在其网页上的,被告并不知道重庆网逸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的作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无过错,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本院认为,使用涉案侵权作品的网站是被告的网站,被告对其网站上所载内容负有审查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的网页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既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也未注明作者姓名,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不知道、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被告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对人身权的司法救济,即使侵犯著作权,被告也是侵犯的财产权,不存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前面已经认定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等,其中署名权为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消除影响问题,原告没有举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75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3月1日其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图片使用权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据此,本院将根据本案性质、涉案作品类型和数量、被告侵权时间、手段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编号为BV2-0525、BV2-0492、BV2-0540、BV-0204、CPMH-0373、CPLMC-4313、CPMH-0431等七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5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000元,实收1000元,共计5135元,由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兵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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