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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与举证责任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6-2-1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无疑,这条规定是为了有利于保护职工权益而设立的。但是,对于工伤认定所涉及的举证问题,仅做此一条规定,显然是不完整的。

    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工伤认定的结果,直接影响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于工伤认定所涉及的情形相当繁杂,其结果往往演变为民事或行政诉争。就其“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仅适用于受到事故伤害的典型情形。从工伤保险的实践反映和与民事法律精神的衔接来看,工伤认定应完整地施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现今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已经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范围。对于判定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由谁来举证问题,无论是由用人单位还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举证,都难就其职;而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是不言而喻的。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建立适当的、明智的工伤认定举证责任规则,是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最为必要或最值得追求的内容。

    对于危险作业受伤害的责任问题,已概括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中。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暴、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不由提出事实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由否认其主张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是举证责任倒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相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正置,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其简要的表述为:“谁主张,谁举证”。将其引伸到工伤认定当中,凡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请求,应就这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事主张的,在工伤保险机构调查取证无果的情况下,就要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适用于工伤认定,不仅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还应包括举证责任的正置、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免证等。

    工伤认定不能简单地与刑事诉讼中的情况相比较,不能引用“有罪推定”或“无罪推定”的理论,即不能简单地说“不能证明不是工伤,即就是工伤”。面对繁杂的伤害情况,如不加区别是只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那么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后果。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特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补偿,与侵权行为制度的发展演变有密切的关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但在工伤认定的模式上,又多少带有准司法的特征。虽说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或“无责任赔偿”的原则,但毕竟要符合工伤保险的条件,否则就失去工伤保险的特性,成为全民的无限保险。如此,工伤保险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谈何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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