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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与刘永树等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日期: 2006-4-1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石角镇上场。
  负责人黄秀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钢,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树,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綦江县蒲河五金厂厂长,綦江永跃齿轮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綦江县石角镇桃花村第三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贺吉友,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吉跃(又名霍跃),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綦江县江南汽车齿轮厂厂长,住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红山村3幢3单元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蒲河五金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石角镇阳家河。
  法定代表人刘永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吉友,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綦江县永跃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石角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刘永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吉友,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树、霍吉跃、綦江县蒲河五金厂、綦江县永跃齿轮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民初字第11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已于1996年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由原来的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厂于1998年10月经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并报经县经委批准,实施企业关停解体,同时,该厂成立了留守组,由留守组负责职工安置、催收债权、清偿债务、处置资产、确保稳定。该厂留守组实际上在行使清算组的职责。2002年经县经委同意,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向县工商局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并递交了1998年10月的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关于企业关闭人员安置方案、关于企业申请解体的请示、关于企业解体职工安置清算报告和县经委关于同意实施解体的批复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等材料。县工商局根据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于2002年8月14日对该厂予以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已于2002年8月注销,其企业法人已依法消失,而2005年7月经县经委同意成立的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未经依法登记成立,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35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是经过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选举产生,并经其主管部门綦江县经委批准成立的清算组织,其主体资格合法。有证据证明,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从2002年10月至今,一直在县经委的指导下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其清算主体一直存在。企业法人资格自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和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还有财产未处理,如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这些财产将成为无主财产,侵犯了债权人和职工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刘永树、綦江县蒲河五金厂、綦江县永跃齿轮有限公司均答辩称,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的企业法人资格已依法被注销,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因已完成企业清算和人员安置,并提交了企业解体清算报告,已完成清算使命,已自行解散。由职工重新成立的“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不合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霍吉跃答辩称,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于1998年10月实施企业关停解体。2002年8月14日,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对该企业核准注销。2005年5月29日,綦江汽车配件厂职工大会决议成立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该清算组的职责为负责清理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负责处理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的相关资产,进行变现、拍卖等,清算组向职工大会负责;98年原成立的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留守小组仍然存在,受清算组领导等。2005年7月11日,綦江县经济委员会〔2005〕105号文批复同意成立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该清算组待债权追收、资产处置后,对职工进行解体安置,全部工作结束后自然消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的成立合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为收回重庆市綦江汽车配件厂的资产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綦江汽车配件厂解体清算组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綦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应君
审 判 员 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二0 0六 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梁 麟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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