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今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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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日期: 2006-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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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5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渝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涌,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今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18层。
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
因重庆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今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应重庆今天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5月作出(2005)中区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重庆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2214362246账户上的存款16万元(并于2005年11月11日办理了续冻手续)。一审程序终结后,重庆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重庆今天广告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1月24日以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重庆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的该16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系应重庆今天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而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申请人重庆今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重庆今天广告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现此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作为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有权依法解除原审法院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05)中区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于2005年5月对重庆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2214362246账户上16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秦 文
审 判 员 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 彭 超
二 0 0 六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包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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