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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春与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二审案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日期: 2006-4-1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东3号院1号楼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茂开,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大田坎坝11号
  上诉人张元春因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与张元春之兄张元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无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张元春既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张元春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因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张元春作为与该协议书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据此裁定:驳回张元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张元春负担。
  张元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张元东所签协议书中约定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留下的遗产,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协议书的签订未经上诉人同意,应被确认为无效。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张元春之兄张元东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可见,张元春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有效与否均与张元春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均不会影响张元春应享有的相关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张元春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张元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张元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樊仕琼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姗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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