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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日期: 2006-4-1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
负责人费克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定荣,男,1958年8月3日出生,该行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202号。
委托代理人张纲,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该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46号。
被告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白正伟,总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定荣、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下称光大银行)诉称,2000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弘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00-090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0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00-09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01年1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35%。2001年11月,被告弘基公司再次向我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J0009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9日起至2002年11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35%;该两笔贷款约定,若贷款逾期,贷款人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B座第一层277.59平方米、负三层车库896.55平方米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截止200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77万元及利息633736.83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77万元及利息633736.83元(截止2005年8月20日),并支付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光大银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主要证据:
1、J00-090《综合授信协议》,J00-090《最高额抵押合同》,J00-090附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渝房2000)抵押第0209号《抵押合同》,渝房(2000)0209附(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J00-09002号《借款合同》,J0009003号《借款合同》,2001年11月29日《贷款凭证》(180万元)、2000年12月26日《贷款凭证》(300万元),用以证明弘基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与邹容路交汇处的新南洋大厦第一层、负三层作抵押,向光大银行贷款480万元。
2、《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8月2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9月8日),用以证明光大银行两次向弘基公司催收贷款。
被告弘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弘基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弘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光大银行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光大银行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弘基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从2000年9月29日至2003年9月28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弘基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其与光大银行于2000年9月2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J00-090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为渝房(2000)抵押第0209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内容。后双方于2000年10月11日签订渝房(2000)抵押第0209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弘基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与邹容路交汇处的新南洋大厦平街第三层⑦-⑩与Α-Β之间的建筑面积为311.2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负三层⑤-⑦与A-G之间的建筑面积为896.5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其向光大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元月8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将抵押物变更为新南洋大厦第一层商业用房(轴线定位为⑨-⑾与E-H),建筑面积为277.58平方米和负三层建筑面积为896.5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0年12月26日,光大银行和弘基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6.435%,按月结息等内容。同日,光大银行向弘基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01年11月28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9日至2002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435%,按月结息等内容。同月29日,光大银行向弘基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弘基公司于2002年 2月27日归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3万元本金,两笔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04年1月20日,其余本金和利息未能归还。光大银行于2005年8月23日和2005年9月8日先后两次向弘基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弘基公司收到后,盖章确认该司欠本金297万元、180万元以及利息,但事后仍未还款,光大银行遂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弘基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光大银行按约先后向弘基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480万元,该两笔贷款期限届满后,弘基公司除归还了3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3万元和该两笔贷款的部分利息外,尚欠贷款本金477万元和截至2004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弘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弘基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弘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77万元以及利息(其中本金297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01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6.435%计付,从2001年11月18日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本金180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1月29起至2001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6.435%计付,从2001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如被告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与邹容路交汇处新南洋大厦第一层⑨-⑾与E-H的建筑面积为277.58平方米的房屋、负三层建筑面积为896.5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29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8039元,共计66068元,由被告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刘亚平
审 判 员 颜 菲
二00六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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