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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立彬故意伤害一案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日期: 2006-4-1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平, 男,10岁, 学生, 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67-4号。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芬, 女 ,35岁, 汉族,无业, 住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政清,女,55岁,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坪房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茂生, 男,55岁,汉族,无业,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鹏、李忠梁,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立彬,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 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沙塘村石塔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0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龙、谢华,重庆博凯律师事务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尹立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5日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3)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平、陈永芬、李政清、曾茂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平、陈永芬、李政清、曾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李忠梁, 被告人尹立彬及其辩护人王世龙、谢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 被告人尹立彬伙同王德胜、邓伟(另案处理)等人, 与欠款方李某某因款项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械斗,在械斗中被告人尹立彬遭到被害人曾荣明等人围砍并受伤,尹即从邓伟处拿过一支仿真“六四”式手枪向曾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 曾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曾荣明系枪弹创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03年3月16日被告人尹立彬在四川省仁寿县被公安机关捉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立彬竟因纠纷持枪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有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平、陈永芬、李政清、曾茂生以被告人尹立彬杀死曾荣明,要求尹赔偿曾平生活费46080元、
赔偿曾茂生、李政清赡养费各100000元,赔偿陈永芬生活补助费22200元、丧葬费1500元。
被告人尹立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械斗,对方多人持刀对自己围追砍杀,将自己砍伤,在跑离中邓伟递了一把枪给自己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迫开枪,主观上无杀人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立彬未参与械斗,是在被害人等多人持刀对尹砍杀,且尹被砍伤后在逃离中接过他人的枪,被害人等人继续对尹追杀下,被迫才开的枪,尹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行为带有防卫性质,应定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尹归案后认罪好,请求对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立彬受“拓儿”邀约帮“拓儿”的亲属向他人收取有关建筑款项。2003年1月15日下午, 被告人尹立彬伙同“拓儿”邀约的邓伟等7、8人携带刀、枪等凶器,分别乘车前往本市沙坪坝区双碑嘉陵集团军品分厂大门附近,见“拓儿”等人与李正华等人正在商谈款项之事,尹等人即在附近休息。后“拓儿”等人与李正华等人为款项问题发生争执时,李正华一方的曾荣明(本案死者, 时年33岁)等10多人携刀等凶器先后乘车赶到。曾等人赶到后,持刀对尹立彬等人进行砍杀,尹被砍伤后逃离中,持仿真“六四”式手枪,向继续追砍其的曾荣明胸部开枪射击,后逃离现场。曾荣明在他人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曾荣明系枪弹创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立彬潜逃四川省仁寿县等地躲藏,于2003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仁寿县捉获归案,归案后尹即供认了有关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平系被害人曾荣明之子, 现年10岁。曾茂生、李政清系曾荣明之父母,现年均55岁,农民,曾荣明系二人独生子。陈永芬系曾荣明之妻,现年35岁。审理中,被告人尹立彬的亲属交来赔偿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记载证实,2002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在沙坪坝区詹家溪军品分厂门口发生一起枪击事件致一人死亡, 死者系曾荣明。经侦查将嫌疑人尹立彬捉获,尹对此供认2、捉获经过记载证实,2003年3月13日在有关部分配合下, 明确尹立彬在四川仁寿县躲藏。即赶往该县调查, 于2003年3月17日凌晨在该县一茶馆内将尹捉获。3,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证实,现场位于沙坪坝区嘉陵集团军品分厂大门处厂区公路上,地面有血迹,人行道过有一刀鞘,现场提取子弹壳一枚、刀鞘一个。4,追缴枪支情况说明记载证实,2003年3月17日现场目击人之一李朝阳将在现场捡到的手枪交到我队。同月19日另一现场目击人甘远红,将另一支捡到的涉案手枪交到我队。5、提取的枪支、弹壳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议。6、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证实,死者喾曾荣明左胸3间距正中线4cm可见1.9×1cm类园形挫伤,创道进入胸腔,左胸腔内积血3000ml,其内发现金属弹丸一枚。结论,曾荣明系枪弹创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7、物证检验鉴定记载证实,2003年1月15日发生在沙坪坝区嘉陵集团军品分厂门口团伙持枪械斗案现场捉提取的弹壳、死者曾荣明体内提取的弹头各一枚及侦破此案中搜缴的手枪两支,经检验弹壳、弹头均系军用“六四” 式7.62mm手枪弹壳、弹头,为仿制枪支所射击遗留。两支手枪均能发射军用“六四” 式7.62mm手枪弹,编为1号、2号经试射,在1号枪样本弹壳与送检弥弹壳的相同部位找到同稳定特定特征共四处, 具备同一性。结论,送检的现场弹壳系编号为1号的送检枪支所射击遗留。8、证人李正华证实,2003年1月15日下午,陈长友和三通公司的人来找我付建房款,在谈的过程中对方喊了10多个人来威胁我,强行要我付款。我说按当时的合同执行拒绝付款,我就拒绝与他们谈,这伙人威胁要拆我厂房,当我走到军品分厂门口时,这伙人就和“曾娃” (曾荣明)他们打起来,我听到一声枪响后,那些人就跑了。一会就有人将曾荣明抬出来了。曾荣明是我约来帮算帐的,曾来后我看见他拿刀在砍对方,这时枪就响了。9、证人甘元红证实,2003年1月15日下午, 李正华约我帮他算帐,我去后与李一起和三通公司的人在谈工程款的事,后对方来了两个车下来8、9个人,其中一人说不拿钱就拆房子。又过了一会, 又来了两个车,曾荣明等7、8个人下车后就在拿刀,曾等人拿刀后就往对方去,双方打起来,这时对方一个人拿了一支枪,曾冲上去抓枪,这时枪就响了。曾往前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这时对方又一个人拿了一支枪,叫不要动,李正华这边的一个人就将对方的枪踢掉了。一会就没有打了,我见曾荣明旁边有一支枪就捡起来放在衣服口袋里,后同几个人将曾往医院送的途中曾就死了。隔了几天我将捡到的枪交给了公安机关。10、证人刘东升证实,今年元月初的一天, 我和曾荣明、谭礼彬、邓伟等人在南坪一个茶楼喝茶,长生桥的“拓儿” 给谭礼彬打电话说他有一个亲戚在外面有帐,叫谭帮忙收一下,谭同意了。后找过对方几次,没拿到钱,就约好下个星期三去双碑拿钱。到了这天下午谭打电话给说, 叫我约几个人过去,我约了人后,又接到谭的电话说已经出事了,枪都打响了,叫我们不去了。还说尹立彬的手被砍伤,现在交易城里一个诊所缝针,叫我一个人过去。我去后见谭礼彬、尹立彬、邓伟等人在那里,尹右手被砍伤,正在缝针。我问怎么回事, 尹说对方人多都带了刀,他开了一枪打到一个人,不然都走不脱。11、证人尹国证实,今年元月初叶开敏、“拓儿” 约我、谭礼彬、尹立彬等人帮他们收帐,我们找过对方几次未收到钱。但约好在元月15日再谈,15日那天下午,我去双碑后见成长友、“拓儿” 、何朝荣他们在和李老板他们谈,一会谭礼彬他们来了两辆车约有10来个人,说不还钱就拆房子。一会,对方来了20来个人,他们都拿有刀,他们一去就打起来了,后我就听见了枪响。后来听尹立彬说他开了一枪,并把枪扔在了现场。12、证人谭礼彬证实,2003年1月15日下午, “拓儿”对我说双碑有一个老板欠他表姐的钱,准备今天去找对方,叫我送一下他,我就开了一辆车送他们,一共去了两辆车,共有9个人去。我的车坐的邓伟等人, 到了双碑一个厂门口后, 我把车停在厂门口附近,就在车上休息。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二、三十个人,用刀把我们比到,又隔了一会我听见一声枪响,我就跑了。后来听说是尹立彬开的枪。13、证人唐模祥证实,2003年1月15日下午,左手虎门口被刀砍伤到我诊所来治疗,我给他缝了针的。同时经辩认尹立彬照片,确认尹是到其诊所治伤的人。14、被告人尹立彬供述,去年底吴桂云(“拓儿”)约我们帮他亲戚收一笔建筑款,后我和谭礼彬等人找过对方几次未收到钱。2003年1月15日下午,谭礼彬、邓伟和自己等7、8个人分乘两辆车前往双碑,车上带有刀,自己身上未带东西。到双碑嘉陵厂厂区,见吴桂云等人在和对方算帐,我们就在附近一茶馆喝茶,一会儿对方来了很多人都带有刀,来后就用刀把我们比到,这时我的这边的“王老么”,就拿了一把枪出来喊不许动,被对方打掉了。对方就用刀砍我们,我就跑。在跑的过程中邓伟递了一支枪给自己,那些人继续追砍自己,我就叫对方不要动,对方又继续砍,将我手砍伤后,我开了一枪后将枪扔在现场就跑了。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的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证明其与曾荣明的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立彬受他人邀约帮他人收取有关建筑款项,在伙同他人向他人收帐过程中,遭他人持刀砍杀受伤后,持枪向他人胸部射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其犯罪情节、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其亲属能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还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平、李政清、曾茂生要求赔偿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按照有关规定,曾平的抚养费应主张8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政清、曾茂生的赡养费应各主张33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芬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其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 故对此请求不予主张。其要求赔偿丧葬费15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主张。被告人尹立彬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械斗,在跑离中枪是邓伟递给自己,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立彬未参与械斗,尹逃离中接过他人的枪,尹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行为带有防卫性质,应定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对方多人持刀对自己围追砍杀,对方砍伤自己才开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是在被害人等多人持刀对尹砍杀,尹才开的枪,被害人有过错,尹归案后认罪好,请求对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立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尹立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平抚养费88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政清、曾茂生的赡养费各33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芬丧葬费15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除巳交纳的人民币20000元外,其余赔偿款项,限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强
审  判  员   崔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00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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