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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中的关系人

作者:未知 原出处:未知 日期: 2006-9-8
 

  1、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一般来说,除国家以外的任何有资格担任受托人的主体均可以担任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即是说,自然人、法人(包括信托公司与除这种公司以外的其他各种营利性或非营利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均可以成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

  2、受益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不特定的人,即该受益人不是被具体规定在有关的信托行为中的有名有姓的某一人或某些人。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不特定的人,故在它的存续期间,要实现前述利益支付,需要按照信托行为中规定的范围与条件,来具体挑选并确定出应当得到资助的人。但无论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还是其中经选择确定的一部分人,受益人均不能成为信托关系的权利主体,这些人对受益权的间接或直接享受,并非因对受益权的行使所致,而是因公益信托的社会功能与反射效果所致。

  3、信托监察人。我国《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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