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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注册商标法

作者:未知 原出处:北京WTO事务信息网 日期: 2006-10-13
 

   根据美国法律,任何商人都享有“独有权利”,将他的货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商人出产的货品或服务。这样获得法律承认的“独有权利”, 一经联邦政府批准的注册商标才能在注册商标上加注注册标记的符号。除上述符号可加印在商品上,获得联邦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也可用下列英文字“Registered in U.S. Patent and Trade- Mark Office”,或简单地称“Reg.U.S.Pat.& TM off.”。一经加上符号或以上的两者之一的英文字后,联邦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便不必给侵犯“独有权利”的不法商人特别通知,一经证明有侵权行为,联邦注册商标持有人便可向法庭起诉,要求侵犯者赔偿损失。美国联邦专利商标局设在华盛顿,各州都设州立商标局。任何美国执业律师都可替商标申请人办申请手续。

  由联邦政府获得的注册商标,在1989年11月以前批准的有效期是20年。

  在1989年11月以后批准的,则只有10年有效期。但可以申请延长,每次延长10年。由州政府批准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通常是10年。

  商标中的“服务商标”,只能应用在服务行业,如银行、酒店等。 商标中有的是“集团商标”,是给与一个集团属下各成员机构共同享有的商标,无论是服务或商品皆可。“证书商标”是商标应用于其他人的产品、货品或服务行业上。

  当未向联邦专利、商标局和州立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前,应通过美国律师作一个详细的“商标搜索”(Trade-Mark Serch)。“商标搜索”费用,通常是250至1000美元不等。

  要获得商标的“独有权利”,商标一定要在商业上,无论是货品或服务行上应用过。所谓应用过,在货品方面是指曾经向第三者售卖过,而售卖的次数愈多,愈能表现出是正常的售卖,而非单独一次的售卖。1988年美国联邦政府更改了商标法,只要申请注册商标者“有真正意向应用”便可申请,不用以往一定要实际上曾经售卖的要求和说明,这样的法律改革,更方便外国商户申请美国注册商标。

  根据美国1946年联邦政府颁布的《商标法》第2条,若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联邦专利和商标局有权拒绝注册申请。

  1.商标含有诽谤和贬抑意义;

  2.商标是与美国政府机构的标帜相仿;

  3.未经一个健在的个人或死者遗嘱的同意;

  4.仿似曾获得注册而并未放弃的美国联邦注册商标;

  5.不法的标志应用在商标的货品或服务行业,或只是个人性别, 而不是独特产品、货品或服务行业。

  《商标法》第23条授权联邦政府专利商标局开设补充登记部(Supplementary Register),只要商标能表明申请人的产品或服务行业,便可注册在补充登记部中。

  获得美国联邦政府专利商标局批准成为联邦注册商标持有人可享受下列利益:

  1.可在联邦法院起诉商标侵犯行为;

  2.可在起诉侵权行为的诉讼中获得赔偿费、堂费、律师费及“3倍金钱损失”(Treble Damage);

  3.可享有假定的有效注册(Presumption of Validity of Registration);

  4.可享受不能推翻的某种权利(Incontestability of Rights);

  5.可在货品、产品上印有注册符号;

  6.如将注册文件递送美国海关处,可防止侵犯商标货品进口美国;

  7.建立推断性拥有权的告示(Constructive notice of Ownership);

  8.可作民事和刑事诉讼起诉假冒货品(Counterfeiting);

  9.可到其他国家申请注册商标,享受双边优惠。

  在各州注册的商标,则可保证注册商标者在该州的商标权益, 若受到侵权可到州法庭起诉。

  任何从事美国进口的商务人员都应考虑本身工业产权的利益, 通过美国律师申请注册商标,以免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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