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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库券不犯罪 老汉获国家赔偿

作者:中国法院网 原出处:未知 日期: 2006-10-30
 

  近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结了一起国家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赔偿请求人方合苟,男,现年57岁。方合苟于1995年1月上旬在武汉市购进一批92年的国库券,准备到四川省成都市进行交易。于11日在登机时,被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公安处查获,当场扣押了所携带的38.5万元国库券,并被收容审查。之后,该案被移交给云梦县公安局处理。该局将方合苟继续收容审查,并按投机倒把罪将38.5万元国库券收缴。

  2002年10月,云梦县公安局以方合苟涉嫌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方合苟逮捕。在提起公诉后的庭审中,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提出撤诉。2003年12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方合苟于2004年6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因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方合苟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其逮捕并再次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赔偿案被中止审理。

  该刑事案件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方合苟倒卖国库券的行为属于违法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方合苟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方合苟无罪。

  2006年1月,方合苟申请恢复对赔偿案的审理,并提出由云梦县公安局返还国库券本金及利息76万元;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元及看守所收取的生活费3800元;因申诉的交通费、邮电费和打印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因错误批准逮捕致其人身被羁押321日的人身赔偿金;因申诉的交通费、邮电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在审理中,赔偿委员会依据本案的事实,辩是非,讲道理,并组织方合苟与云梦县公安局双方进行协商,最后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云梦县公安局返还方合苟92年国库券等值24万元人民币(不含97年6月已退还的96250元),返还收取方合苟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元及看守所收取的生活费3800元;补偿方合苟因信访申诉所花费的交通费、打印费及误工费计2万元。三项合计264800元。在该款项交由方合苟后,方合苟已书面提出撤回国家赔偿请求的申请并表示就此息诉罢访。

  因方合苟与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赔偿请求差距较大,经多次做协议赔偿工作无果。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刑事二审裁定是对方合苟取得国家赔偿一案的依法确认。该裁定对方合苟倒卖国库券的行为定论为“违法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即,该行为在行为时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并非定论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方合苟在倒卖国库券案发后,办案机关既未移送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办案程序依法处理又未按司法办案程序及时依法处理。在刑法修订后,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仍以1997年修订刑法时已取消了的投机倒把罪进行抗辩,认为方合苟在案发时构成投机倒把罪,既不符合现代的司法理念,也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相违背。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此,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错误逮捕方合苟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收容审查方合苟的人身被羁押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院1998年11月17日(1998)赔他字10号对陕西省高院的复函,“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经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一并承担对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公安处及云梦县公安局分别收容审查方合苟和批准逮捕方合苟的人身被羁押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根据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3号公告,2005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3.3元。方合苟被羁押321日,应得赔偿金为23529.3元。同时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要为方合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理道歉。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该决定后,即依法向方合苟兑付了上述赔偿金。至此,方合苟多年来的诉求,依法通过司法程序妥善地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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