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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作者:未知 原出处:未知 日期: 2006-11-4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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