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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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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5
    文章页数:[1] 
        民事诉讼的主管,即法院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问题。凡是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判;凡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则无权行使审判权。
        “主管”一词,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使用,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体现了主管的内容。如《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事的适用范围(又称对事的效力);第108条第1款第4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规定;第111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并列举了七种情形,这实质上规定了法院主管问题。这一规定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划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的。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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