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精神和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民事诉讼法》在确定人民法院主管时采用了下列标准:①法律关系的性质;②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上述标准,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种:
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如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身份权和人格权等纠纷;婚姻、赡养、扶养、抚育和继承等纠纷。
第二,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
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签订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订立、履行、解除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首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对该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四,其他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法律明文规定(既包括实体法的规定,也包括程序法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人失踪和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等。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如2001年9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规定为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