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法定诉讼代理人,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诉讼代理权,代理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与监护人的范围一致,法定诉讼代理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由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担任。
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特点:
1.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制约,也不存在当事人的委托授权问题。
2.被代理人仅限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就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代理制度。
3.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法定诉讼代理人限于与被代理当事人存在亲权关系或者监护关系的人。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范围的这种特定的限制,完全是出于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的对象,是因年龄或者智力原因而不能正确识别自己行为后果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代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全权代理。为了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被代理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受被代理的当事人意志的限制。
法定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民事实体法上是一种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几乎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民事诉讼中有关仅对当事人适用的诉讼制度,比如拘传措施,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同样可以适用。
(三)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与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权丧失,则应自动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退出诉讼,由当事人本人或新的适格的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继续进行诉讼。
司法实践中,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具备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
如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精神病人康复等。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应由其本人继续进行,原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若继续参加诉讼,应由本人另行委托授权,此时,原法定诉讼代理人转变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2.基于婚姻关系发生的监护权,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
3.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4.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5.收养关系解除;
6.诉讼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