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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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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5
    文章页数:[1] 
        人民法院将有关的司法文书送交到有关当事人,这种法律行为称为送达,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法律行为作了如下规定:
        一、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人或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视为送达;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为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代收人签收。
        四、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送达的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公告送达的,可以在人民院的公告栏、送受达人原住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八、人民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在宣判笔录中记明,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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