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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应规定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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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5
    文章页数:[1] 
        近几年,一些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支付令书面异议后,法院的裁定书却迟迟未送达当事人,案件从立案到裁定宣告的期限过长,甚至超过了简易审判程序的审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及时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尽快结案,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然而,该法还规定,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债务人提出支付令书面异议的时间各有十五日;而且,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及裁定作出宣告还需要一定时间,所以,当事人收到裁定书的时间大多会超过三十日。在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的审理期限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存在矛盾,由于法律对是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规定的很明确,对被申请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比较简单,故审理期限不应延长。  
        目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督促程序的审限尚无具体明文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督促程序的审限应作明确规定,规定为四十日(有十日用于对支付令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定并向当事人宣告),且审限不能延长。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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