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院对辖区内各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严格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查证的期间;
三、刑事案件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于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四、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五、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阅卷超过七日以后的时间;
六、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送达期间、鉴定期间;
八、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九、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十、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三、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