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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6
    文章页数:[1]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这些是重要的执行文书,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调解书就其性质来说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自动履行,但有些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又反悔,无故推拖,拒绝履行,因而也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令是经督促程序制作的,支付令生效后,也可作为执行的根据。
        第二种,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并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这种判决书和裁定书必须由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负责执行。
        第三种,仲裁机关制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仲裁机关是负责处理经济纠纷的一种组织,它可以通过作出仲裁裁决和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决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四种,公证机关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是证明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 、合法性的司法行政组织,它对没有争议的债权文书所作的证明,法律赋予强制执行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五种,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第六种,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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