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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新证据,该什么时候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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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6
    文章页数:[1] 
        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分别为:
        1、一审程序中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一审开庭前,指第一次法庭开庭日之前日,或者一审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最迟期限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止。因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无法取得的证据的举证期限自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一审开庭前或者一审开庭审理止。
        2、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为:一审程序结束,即法庭辩论结束之次日起至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之日止,或者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至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当事人在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期限自一审程序结束之次日起至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止。
        3、再审程序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为:指生效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再审申请书提出之日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提出。即该举证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
        上述三种程序中,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就不是新证据,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该规定是关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的后果的除外情形的规定。也是证据规定第41条的除外规定。
        该条规定的立法方法是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是相对于事实推定而言的,是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据法则。具体是指,当法律规定A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了避免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明(即甲事实不存在),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B)的规定而获得证明。
        根据上述定义,本条的基础事实是“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出(证据,笔者所加)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事实,推定事实是“而是在准许的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新的证据”的事实。
        适用该条应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内提供证据,而是该期限届满后提供了证据。3、如果人民法院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上述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方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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