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是一种事物的质的界线。在证据法中,证明的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在证明的过程中,各证明主体对证据的提供、收集及其运用,当事人通过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运用证据查明案件,都会遇到一个证明的标准问题,证明标准的存在以证明责任为基础,但如果规定证明责任而不规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是否还应继续,证明责任因为证明标准而更加充实,更具有操作性。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该规则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