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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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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6
    文章页数:[1] 
        《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了这项原则的具体内容。

        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  
        1.各民族公民,凡是涉及诉讼的,都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为各民族公民行使这项诉讼权利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同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  
        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行使这项权利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应尽职责和义务。

        民族语言文字原则的意义:  
        1.体现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法精神,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2.可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地处理案件;  
        3.可以进一步密切司法机关同各民族群众的关系,便于司法机关对各民族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也便于各民族群众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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