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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协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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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6
    文章页数:[1] 
       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国与国之间,根据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互请求和相互帮助完成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某种事项的互助合作行为。  
        对于根据互惠原则进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只要符合互利、对等的前提,应当严肃对待,认真履行提供协助的义务,或者行使请求协助的权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切与刑事诉讼事宜有关的协助,它既有审判阶段的协助,也有侦查、执行等阶段的协助。  
        我国与外国在互相请求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时,有条约关系,并且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进行联系和移交材料。没有条约关系或者条约中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则就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在请求给予刑事司法协助时,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均应附有被请求国通用的文字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的文本。对请求代办的事项必须叙述准确、清楚,所附材料必须齐全。被请求国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难以代为办理的请求,应当告知请求国予以补充。  
        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如果需要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一般应逐级上报中央一级司法机关审查、办理,不能自行直接联系、办理。  
        实行国际司法协助原则的意义:促进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加强我国与外国共同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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