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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损害行为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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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6
    文章页数:[1] 
        律师执业中的损害行为既可以是律师违法执业,也可以是律师因过失而造成了损害结果,其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再加上法律服务实践中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要想穷尽律师职业损害行为的全部表现形式,恐怕是相当困难的。笔者在此尝试按照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对律师执业中已经规定或可能出现的损害行为加以归类并总结。
        一、律师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损害行为
        根据《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泄漏国家秘密;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3、提供虚假证明,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二、律师须承担行政责任的损害行为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应受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惩戒的损害行为表现为十大形式: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2、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3、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4、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6、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7、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8、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9、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10、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律师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行为
        律师执业中实施的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较为严重的损害行为已为《律师法》所明确规定,因此其表现形式也相对确定。而律师由于提供不当法律服务而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则伴随着律师业务与社会生活相结合的广泛和深入,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增加,且表现形式也呈现出多样性特点。
        1、非诉讼法律服务中的损害行为。其具体表现为违反《律师法》关于“维护非诉讼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行为没有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导致代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或无效;(2)律师的代理行为存在隐瞒事实、隐瞒陈述、引人误解等事实;(3)违反律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起草、审查、修改委托人的合同、章程、决议、证明的法律文书,或出具的律师函、见证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存在重大遗漏,失误,导致委托人的民事行为无效;(4)遗失案卷、工作底稿、原始凭证和批文,导致委托人不能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丧失法律保护;(5)逾期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导致委托人申请或办理的委托事项失败、延误或被行政处罚。
        2、预见性过失损害行为。预见性服务通常是指律师给委托人或聘请人经营决策、项目谈判、证券上市、合同见证、企业租赁、合作联营等项目提供法律依据的工作,从而保证其合法性、法律上的可行性和避免损失的防范性,是律师“应当预见”的体现。如果律师在这些工作中未能发挥预见性作用,致使委托人造成损失,则属于律师的预见性过失,其具体可表现为:(1)为法律顾问聘请人决策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存在失误,造成经济损失;(2)为聘请人项目谈判提供的法律依据不全面、不准确,存在失误并造成损失;(3)为聘请人草拟、审查经济合同存在条款歧义隐患并导致经济损失或诉讼败诉;(4)为企业租赁提供法律帮助时损害国家、集体利益,造成经济损失;(5)给委托人审查见证经济合同时由于失误被骗造成经济损失;(6)为聘请人调解或协商解决纠纷时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
        3、律师诉讼中的损害行为。其具体表现为违反《律师法》关于“维护诉讼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根据事实和法律,没有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2)根据事实和法律,没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涉嫌罪名、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3)违反律师执业规则的规定,没有及时、适当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鉴定材料;(4)违反律师执业规则规定,没有及时、适当调查、收集、保全相关财产、事实和证据材料;(5)遗失诉讼案卷、原始凭证和证据,导致委托人在诉讼、仲裁中举证不能,丧失法律保护;(6)违反律师执业规则规定,没有及时、适当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误认主管部门,以及确认诉讼管辖、仲裁管辖失误,造成当事人损失;(8)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诉讼当事人关系失误,造成委托人损失,后果严重;(9)耽误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时效,以及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丧失法律保护;(10)超越委托权限,如律师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自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者反诉,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而委托人又不承认;(11)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12)对案件性质、事实认定错误,或遗漏诉讼请求,给当事人造成某项诉讼权利或胜诉权的丧失;(13)迟延送达法律文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等。
        当然,以上的分类,并不意味着律师因承担了刑事、行政责任而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对于律师执业中须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损害行为,在给予其必要的刑事、行政惩戒后,仍旧要求律师弥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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